入库编号
2024-04-1-179-016
邵某德等故意伤害案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中采取虚假供述方式逃避侦查的界定
基本案情
1993年,被告人邵某、刘某运、邵某德、祝某连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务工。后邵某、邵某德在该市某村承包一处梨园。1993年8月27日清晨,被害人丁某平、丁某荣路经邵某等人承包的梨园,私自进入该梨园内摘梨。当日7时许,邵某来到梨园,发现丁某平、丁某荣未经允许私自摘梨,遂与二人发生口角。邵某喊叫同伴帮忙,刘某运、邵某德、祝某连赶到现场,伙同邵某对丁某平、丁某荣进行殴打,致丁某平外伤性脑挫伤合并脑水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邵某、刘某运、邵某德、祝某连犯罪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1993年8月2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依法签发拘留证,决定对被告人邵某、刘某运、邵某德、祝某连拘留。由于邵某、刘某运在逃,马鞍山市公安局虽决定对二人拘留,但未实际执行。199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邵某德、祝某连执行拘留。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邵某德、祝某连为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导致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对二人解除强制措施。2020年9月,公安机关将邵某、刘某运抓获归案,根据取得的证据,再次对邵某德、祝某连采取强制措施。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皖05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祝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邵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邵某德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皖刑终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德故意伤害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终止审理或者宣告邵某德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对本案追诉时效延长的审查,应适用1979年刑法相关规定。关于追诉时效延长,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作出规定。至于如何选择适用,1997年刑法第12条中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体处理,且在刑法总则部分进行规定,故该条中“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解上应当是指依照犯罪行为时的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定罪量刑等规定,对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本案发生于1993年,依照上述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本案追诉时效延长的审查适用,应当以1979年刑法第77条为依据,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告人邵某德对其参与共同犯罪事实作出虚假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避侦查”。被告人邵某、刘某运故意伤害犯罪后,明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长期在外逃匿,对邵某、刘某运所犯故意伤害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被告人邵某德、祝某连曾于1995年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其参与共同犯罪事实作出虚假供述,导致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对二人解除强制措施,二人虚假供述的行为对侦查工作产生了实质性的妨碍,应当认定属于逃避侦查。
综上,司法机关有权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对祝某连、邵某德直接追诉、审判,不受刑法关于追诉时效一般规定的限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虚假供述是对抗侦查的情形之一,是否构成追诉时效延长中的“逃避侦查”,应当对虚假供述行为作出实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供述的行为足以对定罪与否或者罪行轻重产生实质影响,对刑事追诉产生实质妨碍的,应当认定为追诉时效延长中的“逃避侦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第88条(本案适用的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第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第115条、第120条
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9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终207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8日)
(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