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6-1-015-001
张某军爆炸、盗窃案-再审改判死刑应从严掌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军(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生)因其姐张某娟在与庞春某交往中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恶念。1996年11月中旬某日深夜,张某军伙同王昌某等人,乘庞不在家之机,入室盗走庞春某小口径枪一支、子弹20余发及彩电等物品,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0元。1997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军又因其姐张某娟与庞有矛盾,遂伙同王昌某等人前往吉林省东辽县金岗镇要来电雷管及硝铵炸药10余管。张某军向王昌某、李春某指明庞春某停放在长春市南湖新村70号楼下白色捷达车。4月25日晚,王昌某、李春某按照张某军指使将爆炸物安放在庞春某捷达车的点火线圈及发动机上后离开现场。4月26日9时许,庞春某驾驶该车时发生爆炸。车辆被炸毁,住地居民宋某右手被炸伤(轻微伤),现场南侧号居民楼窗户玻璃90%以上破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春某四肢被炸断,双目失明,系重伤,伤残等级符合一级伤残。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军、王昌某、李春某有预谋地采用爆炸方法报复杀害他人,虽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的人,但爆炸发生在居民居住区里,犯罪结果致伤二人,其中一人重伤,炸毁轿车一辆,造成部分居民住宅玻璃破碎,已危害了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张某军、王昌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以爆炸罪分别判处张某军、王昌某、李春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张某军、王昌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对三人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张某军、王昌某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张某军、王昌某、李春某三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张某军伙同王昌某潜入庞春某家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军指使王昌某、李春某将爆炸物安放在庞春某驾驶的车上造成被害人庞春某重伤,另致一人轻微伤,炸毁轿车一辆并使部分居民窗户破碎,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张某军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多次殴打、威胁张某军的姐姐,有过错的观点成立,对张某军判处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对张某军、王昌某盗窃罪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以上三名被告人被投入吉林省长春监狱劳改。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被害人有过错改判张某军死缓属量刑不当,应改判张某军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军为报复他人,使用爆炸的手段杀被害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造成被害人四肢被炸断,双目失明,生不如死,经再审查明被害人并无过错,应对张某军改判死刑。遂于2002年7月作出再审判决,以张某军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军因其姐张某娟在与被害人庞春某交往的过程中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庞的恶念,遂伙同他人用爆炸的方法报复杀人,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盗窃罪。爆炸造成被害人终身残疾,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对矛盾激化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张某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经过服刑改造,已被减刑,不属于非杀不可的罪犯。遂作出改判,以原审被告人张某军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张某军仅因其姐与被害人有矛盾而采取爆炸杀人的极端方法,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并造成了被害人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论罪可以判处死刑。但综合全案分析,其还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可以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具体理由是:
1.从案件的起因上看,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均认为这起爆炸案件是因民事矛盾激化所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结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此案再审时虽然由于证据的变化,对被害人庞春某殴打张某娟致其流产、手指骨折及用枪威胁张某娟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是,庞春某私藏枪支并被依法收缴的事实确实存在(长春市检察机关另案处理)。张某娟曾被庞春某殴打的情节,经再审法庭调查有李某凤、聂某勤、高某、马某等人亲眼所见。殴打张某娟造成的具体后果虽然不好认定,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庞殴打张某娟从而引发此案的事实。这说明,作为矛盾一方,庞春某在与张某军之姐张某娟同居期间确曾多次殴打张某娟引起张某军的不满,可以认为被害人庞春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从案件的后果上看,尽管被告人的主观愿望是想炸死被害人,但在客观上却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仅致被害人重伤,并使一位出来晒衣服的居民左手造成轻微伤和部分居民窗户破碎。为此,本案三个被告人均被判处死缓,应该说也是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的。
3.被告人张某军于1999年10月10日投入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并以自身的劳动为监区提高经济效益作出过突出贡献。2001年11月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监狱方认为,从有利于监改工作的稳定方面考虑,在可杀可不杀的情况下,最好不杀。再审轻易改判死刑,对法律的稳定性和劳改工作均有不良影响。从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不判处死刑是正确的。
再审改判死刑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它既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影响,也对国家劳改政策的稳定性有影响。因此,一定要从严掌握。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如果从当时认定的事实看就属于可杀可不杀,意见不一致的,一般就不应启动再审程序。从当时认定的事实看应该判处死刑,而没有判处死刑的,如果被告人已经过监狱劳改而被减刑处理的,一般也不应回头再杀。只有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经查实确实出现能认定被告人是属于非杀不可的情况,才可以再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死刑。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对于再审改判死刑,更应慎之又慎。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如果从当时认定的事实看属于可杀可不杀,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不应启动再审程序。从当时认定的事实看应该判处死刑而没有判处的,如果被告人已经被减刑,一般也不应再审改判死刑。只有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经査实确实出现能认定被告人是属于非杀不可的情况,才可以再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1999年4月6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1999年9月17日)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吉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2年7月25日)
(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