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6-1-221-001
何某盗窃案
——对利用计算机系统故障盗取ATM机款项行为的量刑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2日,原审被告人何某持卡内金额只有1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储蓄卡到设在云南民族学院的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存款余额。因时逢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造成部分ATM机失控,查询未果。何某即按键输入取款100元的指令,ATM机当即按何某指令如数出款。何某见状,即继续按键取款,先后6次取出现金4400元。次日上午,何某再次持该卡到中国银行翠湖储蓄所、胜利广场储蓄所、云南省分行、北市区支行、东风支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武城分理处等7台ATM机上,连续取款215次,共取出现金425300元。两日共取款人民币429700元。同年3月3日下午,何某将钱送回云南省某县家中藏匿,并在返回昆明市途中打电话通知其母到中国农业银行为该金穗储蓄卡挂失。返回昆明后,何某以其同学伏某的名字存入交通银行7300元,以金某的名字存入47000元,又购买了手机等物品挥霍。案发后,何某及其父母已退还全部赃款。
另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致公安机关的答复函证实:原审被告人何某能取走巨额现金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该行计算机系统故障造成昆明市银行卡网络系统内部分ATM机发生短暂失控现象。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储蓄卡不具备透支功能,这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银行卡分为贷记卡(即信用卡)和借记卡两大类,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而属于银行卡中的借记卡,必须先存款,然后在存款余额范围内使用,不能透支。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何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8号再审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某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刑核字第71号刑事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8号再审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之机,持卡内余额只有10元且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储蓄卡在银行自动柜员机非法取款429700元,并作虚假挂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本案具有以下特殊情况:⑴何某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情况后,临时起意盗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有预谋、有准备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⑵何某使用本人合法申领的银行卡,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机会,采取形式上符合自动柜员机操作指令要求的方式超出卡内余额提取巨款,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⑶案发后,何某及其父母及时将涉案款项全部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本案以上情况,参考许霆案等类似案例的具体量刑处理方式,对原审被告人何某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再审改判适当刑罚。
裁判要旨
1.对于明知银行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而故意使用储蓄卡从ATM机中提取多于存款余额的钱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第264条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2002年7月12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刑终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2002年10月17日)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2009年11月24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核字第71号刑事裁定(2009年12月7日)
(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