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6-1-222-001
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1.诈骗罪
2002年初,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某甲公司董事长)获悉国债贴息政策及原国家经贸委正在组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后,即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某甲公司行政总监)等人商议决定某甲公司进行申报,并委派张某乙具体负责。张某乙到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进行了咨询。为方便快捷,张某甲与张某乙商量后决定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征得时任某乙公司董事长田某同意。某甲公司遂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向原国家经贸委上报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信息现代化建设两个国债技改项目(以下分别简称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并编制报送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其中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土地规划意见书及附图不规范且不具有法定效力。上述两个项目经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审批同意后,某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某丙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3亿元,后用于公司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计划地点实施,也未申请到贷款。2003年11月,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取得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的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共计3190万元,后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案发后,3190万元被追缴。
2.单位行贿罪
2002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获悉某社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某丁公司股份,即通过某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另案处理)向某社负责人明确表达了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收购该股份的意向。张某甲请赵某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后不会亏待赵。某甲公司与某社经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某甲公司以其关联公司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张某甲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丙通过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某甲中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某戊公司为缓解经营困难,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某丁公司股份。某丁公司董事长陈某将这一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并建议其收购,张某甲表示同意。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向某戊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并向张某甲提出此要求,张某甲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应陈某、张某甲要求,为帮助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之后,某甲公司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某戊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经梁某提议,某戊公司按规定委托广州某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经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以其关联公司某己公司的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数月后,李某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陈某向张某甲索要500万元。张某甲应陈某的要求,安排张某丙将500万元汇至李某的公司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的公司占有。
3.挪用资金罪
1997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某丁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庚公司董事长田某商定,用某丁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同年3月27日,某丁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转至某甲公司关联公司某乙中心在国某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张某丙根据张某甲的安排具体负责申购新股。为规避风险,某丁公司计财部与某乙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张某甲、陈某与田某商定,再从某丁公司转出5000万元至某庚公司所兼管的某辛公司。某辛公司将4000万元转至某乙中心账户,用于向某丁公司归还前次4000万元款项。同年8月19日,某乙中心归还了某丁公司4000万元。同年9月3日、9日,某乙中心和某辛公司又分两次共归还某丁公司5000万元。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某甲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张某乙定罪量刑部分,对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追缴部分以及对张某甲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和诈骗罪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某甲诈骗罪量刑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无罪;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中,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均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以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由于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国家调整了国债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在规定的范围、专题内,进一步明确了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同时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列入了国债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2002年某甲公司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某甲公司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某甲公司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且有充分证据证实2002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张某甲、张某乙将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某甲公司民营企业性质,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某甲公司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在原址实施,未能申请到贷款,系因“非典”疫情及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土地由租改卖等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某甲公司报送的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国家发放国债技改贴息的目的在于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而某甲公司申报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核属于政策支持范围。根据申报流程,某甲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时,其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已经获得审批通过。某甲公司在此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虽然违规,但并非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某甲公司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某甲公司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故某甲公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本案中,某甲公司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赵某30万元好处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的情形。但本起事实具有以下情节:(1)某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意欲转让所持某丁公司股份,经某丁公司董事长陈某沟通联系,某甲公司决定收购并与某社多次谈判后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2)在没有第三方参与、双方自愿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承诺给予对方的好处费并非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3)某社将其所持某丁公司股份转让给某甲公司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某社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某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某甲公司实际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某社对方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4)赵某作为某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其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某甲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可以认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李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1)在某戊公司意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向梁某提出由某甲公司收购,并让张某甲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向张某甲提出该要求。故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系陈某提出,张某甲只是被动接受了陈某的要求。(2)在案证据证实,梁某并没有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受让价格,且提议按高于该价格挂牌转让;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某戊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的,且高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受让价格。故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为某甲公司提供帮助,某甲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3)在案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某甲公司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未提及此事。直至数月后,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通过陈某向张某甲索要该500万元,张某甲才安排张某丙将款汇至李某公司的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的公司占有。故股权转让后,某甲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李某索要,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四)本案中,原判认定张某甲伙同他人共谋挪用某丁公司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后又用5000万元过账还款予以掩盖的事实清楚。但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由于缺乏某乙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均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张某甲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某甲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在收购某社所持某丁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某甲公司在收购某戊公司所持某丁公司股份后,向李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某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某甲公司及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张某甲与陈某、田某共谋,并利用陈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所在某丁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某乙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甲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72条第1款、第393条
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2008年10月9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2009年3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30日)
(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