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6-1-222-002
颜某某诈骗案
——检察机关抗诉但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决定退回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1日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刑抗字(2000)5号刑事抗诉书。经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以(1998)桂刑经上诉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即被释放。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住址不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该抗诉书所写的钦州市钦南区平吉镇的地址,于2001年3月17日、18日送达均未查找到到颜某某。后经向颜某某父母及平吉镇公安派出所了解,颜某某释放后已离开原住所地去向不明。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查找并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颜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刑抗字第1号退回处理决定书,决定将该案件退回。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已不在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件退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本案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依法属于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情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
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抗字第1号退回处理决定书(2002年4月4日)
(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