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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郭某红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泄露货运驾驶员资格考试答案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3-1-418-001

郭某红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泄露货运驾驶员资格考试答案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某交通管理中心、北京市房山区某成人教育中心协商,决定该成教中心即日起退出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工作,该地区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工作由某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驾校)负责组织实施,某交通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监管工作。驾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理论考试资格。
  被告人郭某红系驾校的实际经营人,负责驾校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郭某甲在驾校任考核员,职责包括监控考试进程,防止考试作弊等;被告人高某、崔某系驾校的职员,主要负责理论考试的监考等工作。2016年年底,被告人许某找到郭某红商量理论考试事宜,双方约定由许某组织考生到驾校考试,双方还就费用收取及分配等问题达成协议。驾校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月21日、3月11日、3月29日、4月13日、4月14日组织了理论考试。为牟取私利,在2017年1月至4月间的理论考试过程中,郭某红、许某、高某、崔某(自2017年3月份开始参与)通过在考场内念答案、将涂有答案的答题卡更换给考生等方式向考生泄露试题答案,郭某甲违背考核员监考职责放任前述人员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此过程中,郭某红获利252 500元,许某获利140 000元。经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郭某红等人泄露的考试答案与考试试题具有同一性,与考试试题的标准答案相同率为88.9%。经北京市国家保密局鉴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考试试卷、标准答案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被告人郭某红、郭某甲、高某、崔某于2017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许某于2018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1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红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汽车驾驶员考试相关监考工作。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崔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红、许某、郭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京02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红、许某、高某、崔某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甲作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考核员,违反其职责要求,为牟取私利,明知他人在考试中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却不履行监考职责,为他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红、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红、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保密机关鉴定,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考试试卷、标准答案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相关知情人员故意泄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19年3月20日)

(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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