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3-1-404-007
袁某旭、邵某立受贿案
——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袁某旭、邵某立在担任某国有招标公司招标业务一部、二部职员期间,接受投标单位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导报价等方式,为某冶金集团第七分公司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该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0万元,各分得70万元、80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袁某旭在担任某国有招标公司业务一部职员期间,接受投标单位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项目经理陈某容打招呼请求关照以及指导报价等方式,为某冶金集团第七分公司谋取利益,伙同陈某容非法收受该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5万元,袁某旭分得100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1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邵某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袁某旭、邵某立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并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519号刑事裁定:驳回袁某旭、邵某立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袁某旭、邵某立在一审宣判后主动缴纳罚金,二审应否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袁某旭、邵某立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是二人到案后积极认罪认罚态度的延续。一审在对袁某旭、邵某立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所判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宣判后缴纳罚金未能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不宜对二人再予从轻量刑。故二审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因缴纳罚金是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的表现,不属于二审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在原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宣判后缴纳罚金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二审不应对被告人再予从轻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519号刑事裁定(2018年10月17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