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18-1-250-001
侯某亮、虎某代替考试案-代替考试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虎某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侯某亮,让其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亮代替虎某参加上述考试中的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以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某亮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虎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虎某让被告人侯某亮代替自己参加研究生招生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侯某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2.对于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全案有关情况,特别是考试类型等因素。对于所涉考试系招生考试等重要考试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其他考试中代替考试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221号刑事判决(2016年1月14日)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