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2-1-301-001
于某民拒不执行判决案-人民法院应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了于某民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于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民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其已将部分执行标的交给公安机关,且其未交剩余的待执行标的是因为找不着了,而不是故意不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113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于某民向天某某公司返还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企业会计账簿。宣判后,于某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06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天某某公司依据(2017)京0113民初11306号生效判决申请对于某民强制执行的案件立案。同年11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3执7688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某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2019年2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3执7688号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同年2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于某民拘留15日。拘留期限届满后,于某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判决,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同年3月14日,于某民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某民到案后委托他人返还涉案天某某公司公章1枚、法定代表人人名章1枚、税务登记证副本1个、营业执照副本1个。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于某民尚未返还天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企业会计账簿。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13刑初1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于某民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京03刑终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自相关判决生效至被告人于某民被抓获,历时数月,于某民在明知负有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亦有履行判决的时间和条件情况下,却予推脱,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于某民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在被抓获到案后,仅委托朋友将小部分“无足轻重”的待执行标的交给公安机关,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仍拒不返还大部分执行标的。于某民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认罪认罚”的不彻底性、非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罪认罚是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逻辑起点,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要着重从“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1291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266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14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