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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朱某等寻衅滋事案-校内殴打、辱骂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2-1-269-003

朱某等寻衅滋事案-校内殴打、辱骂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等五人均系北京某校在校女生(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2017年2月28日,五名被告人在学校女生宿舍楼内,采用辱骂、殴打、逼迫下跪等方式侮辱女生高某某(17岁),并无故殴打、辱骂女生张某某(15岁)。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还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学习的严重后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京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十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2刑终69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等撤回上诉;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人随意殴打和辱骂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严重影响他人生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别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均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纠集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身体攻击和语言攻击是校园欺凌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校园欺凌者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2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693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26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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