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3-1-121-001
胡某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对“交易巧合”无罪辩解的审查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夫利用担任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股票交易员、副总监,负责执行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知悉基金交易信息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使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勋、耿某刚名下证券账户,亲自或明示、暗示他人同期于指令交易买入相同股票,趋同买入成交金额共计11.1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4186万余元。2016年12月23日,胡某夫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在一审期间,胡某夫家属代为退缴80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夫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夫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六万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判项略)。宣判后,胡某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京刑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胡某夫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胡某夫辩称其和胡某勋存在自主下单情况,未利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未公开信息,该部分股票交易与指令下单交易出现趋同,属于“交易巧合”的辩解是否成立。胡某夫作为某基金管理公司股票交易员、副总监,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胡某勋、耿某刚证券账户,在其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当日或后两日,趋同买入相同股票,明显不属于“交易巧合”。胡某夫供称向胡某勋透露过其在公司下单交易股票的信息,胡某勋也明确表示其交易股票种类、时间等具体信息都来源于胡某夫,胡某勋与胡某夫系父子关系,提供不利于胡某夫的证言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且与胡某夫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某勋交易股票与胡某夫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的趋同也不属于“交易巧合”。胡某夫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易巧合”是利用未公开交易犯罪中较为常见的无罪辩解之一,可结合趋同交易隐秘性、指令交易与趋同交易时间先后顺序以及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等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人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他人证券账户,趋同买入与其按照公司指令下单交易相同的股票,应认定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被告人还同时明示、暗示近亲属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近亲属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真实可靠,可作为否定被告人“交易巧合”无罪辩解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4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70号刑事裁定(2018年3月23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