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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袁某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2-1-177-017

袁某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袁某琳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琳于2009年5月10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招待所房间内,因与男友路某(殁年22岁)发生感情纠纷,趁路某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尖刀猛刺路某胸部数刀,路某因被刺破左肺、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袁某琳将其杀人及欲自杀的情况电话告知其亲属,其亲属随即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自杀的袁某琳送往医院救治。后袁某琳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一中初字第35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袁某琳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袁某琳在案发后电话联系亲属,告知其将路某杀害并欲自杀,其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因袁某琳亲属的报案行为,使得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自杀的袁某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某琳虽未亲自投案,但袁某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可视为袁某琳自动投案;袁某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袁某琳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关于犯罪分子投案时的主观心态,传统观点是强调犯罪分子在投案时应具有自觉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投案自动性的传统认识,即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反对其亲属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抓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对抗性行为,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7条第1款、第232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初字第3508号刑事判决(2009年12月14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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