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5-1-230-001
董某立故意毁坏财物案-后罪的预备行为发生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实行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应撤销缓刑将前后罪并罚
基本案情
因对被害人代某升的工作安排不满,2018年12月24日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立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地区南区汽车站北侧某面馆,指使被告人孙某对代某升驾驶的奔驰牌轿车泼洒漆料进行损坏,并于当天将代某升的住处、车辆信息告知孙某。2018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孙某携带漆料进入顺义区杨镇地区某小区内,向代某升停放在此的奔驰牌轿车泼洒漆料,致使该车车体被大面积腐蚀,造成经济损失39150元。案发后,孙某自动投案,董某立对代某升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代某升的谅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立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4日,董某立被解除社区矫正。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京0113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董某立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立、孙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董某立到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董某立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对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来考察,而不能只考察犯罪实行行为的时间。因此,在后罪的预备行为发生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实行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的情形中,后罪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应当依法撤销前罪的缓刑,与所犯后罪实行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1条,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9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第275条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764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25日)
(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