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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高某等诈骗案-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和适用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4-1-222-005

高某等诈骗案-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和适用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等9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给被害人拨打电话,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将收藏品高价拍卖等事实,邀约被害人前往公司,后以收取委托拍卖合同佣金、拍卖服务费、拍卖保证金等名义,骗取3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2020年7月,上述9名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高某等5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68万元。另查明,2018年6月,高某借用郭某母亲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注册成立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郭某将其母亲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邮寄给高某。高某使用李某该银行账户作为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收款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赃款。2019年12月,李某将该账户挂失,将账户内余额27万余元据为己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以(2022)京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各行为人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责令李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零八十二元,并入退赔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诈骗事实部分被害人项执行;在案扣押的钱款并入退赔项执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等9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将涉案银行卡挂失后,将卡内钱款27万余元支取占有,上述27万余元系各被告人以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名义诈骗被害人的赃款。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和高某的供述关于郭某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矛盾,二证人虽称郭某对高某具有债权,但无法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人予以佐证;且李某明知卡内钱款系高某诈骗犯罪所得,无论郭某与高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均不能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涉案财物。遂判令向案外人李某追缴涉案赃款。

裁判要旨

1.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明确涉案财物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前者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构成债务清偿型善意取得的,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2.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5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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