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3-1-220-001
张某抢劫案-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审查原则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吴某红至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吴某红家门口,持电棍对吴某红以拉拽、电击等方式实施抢劫,因吴某红反抗,张某受伤后逃跑,吴某红于当日报警。后经鉴定,现场勘验提取的血迹为张某所留。张某于2018年12月17日在原籍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辩称曾被他人所骗,因眼睛近视将吴某红误认为骗取其钱款之人,尾随吴某红的目的是为了要回被骗款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京0106刑初6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京02刑终667号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所提无罪辩解是否成立。公诉机关通过出示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抢劫犯罪,张某仍作无罪辩解。张某辩称曾被他人所骗,因眼睛近视将被害人吴某红误认为骗取其钱款之人,尾随吴某红的目的是要回被骗款项。案发当日,张某携带电棍等物品从小区门口一直尾随被害人,至被害人居住的13楼而不与之确认身份,趁被害人单独一人反身锁门背后无防备之机,不出声询问却突然发难,既不能叙述被骗经过,也不能提供骗其钱款女子的体态特征及身份信息,辩称近视“未看清”“不敢看”被害人,又表示骗其钱款的女子与被害人很像。张某行为极其反常,辩解自相矛盾又无据可查。司法机关并未要求张某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而是张某所提抗辩不足以形成合理怀疑。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通过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但其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提供与其辩解相关的线索供侦查机关查证,不应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650号刑事判决(2019年9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667号刑事裁定(2019年11月7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