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3-1-222-005
许某委诈骗案-被骗财物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许某委利用与被害人同在某手机市场从事手机经营,相互之间存在串货等业务往来,取得其他商户信任,在手机购销中骗取12名被害人的手机和钱款。许某委与被害人约定的手机提货价格要低于手机鉴定价格,检察机关按照鉴定价格指控许某委骗取被害人款物共计折合500余万元,后用于归还赌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按照交易价格认定被告人许某委诈骗款物共计折合484.8935万元,并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许某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许某委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许某委骗得手机的鉴定价格要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许某委的诈骗犯罪数额。手机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实际交易价格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本案诈骗犯罪发生在手机交易环节,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许某伟约定的交易价格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可作为涉案手机的有效价格证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鉴定价格具备排除其他有效价格证明被优先采信的效力,在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采信鉴定价格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理由不充分。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30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