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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张某某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中“出售”和“出入境证件”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入库编号

2024-18-1-312-001

张某某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中“出售”和“出入境证件”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某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出售以商务洽谈为申请签证理由的邀请函。后他人持张某某出具的邀请函在我国驻外领馆为外籍人员安某某、某娜(中文译名)申请了商务签证,安某某、某娜持上述商务签证入境,并在他人的安排下,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幼儿园非法从事劳务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1717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是办理商务签证时所需的材料——商务邀请函,该文件本身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1.关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中“出入境证件”的范围问题。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出入境证件”应当限于出入境时需要查验、具备出入境许可证明功能的证件和资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二条、第三条对“出入境证件”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即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显然,商务邀请函不属于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证件,不具有出入境许可证明的功能,不应纳入“出入境证件”的范围。
  2.关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中“出售”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通过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骗取出入境证件的现象客观存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对于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可以该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通过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自然无法适用骗取出境证件罪。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了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为“出售”。从实践来看,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收集、购买他人出入境证件后予以转卖,或者将自己的出入境证件非法出卖等。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供他人申领入境证件的,实际是在办证过程中“弄虚作假”,属于骗取入境证件,与“出售”的涵义存在明显差异,故不应适用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同理,对于向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供其办理外籍人员居留证件的,虽然居留证件具有出入境证件的属性,但由于所涉行为不宜认定为“出售”,亦不应适用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3.关于骗取入境证件行为的定性问题。考虑到骗取入境证件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妨害程度与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一定的相当性,为避免形成处罚漏洞,同时突出惩治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第七条规定:“事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骗取入境签证等入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据此,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用于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第7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717号刑事裁定(2019年1月4日)

(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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