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3-1-222-010
高某飞诈骗案-对书证真实性的审查与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飞在北京市丰台区某酒店等地,谎称某工程集团公司任命其为某铁路项目部经理,其已取得某铁路部分工程的分包权,以与被害人王某刚共同承揽上述工程,需要王某刚垫付项目保证金等为名,骗取王某刚向其转款。高某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某刚274万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某刚向高某飞转款259万元,双方认可其中50万元与本案无关,高某飞在案发前已退还王某刚65万元。2018年5月16日,高某飞被抓获归案,后又退还王某刚75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飞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刚实际损失为84万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106刑初13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飞退赔被害人王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四万元。宣判后,高某飞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高某飞诈骗行为造成王某刚实际损失为69万元,并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京02刑终20号刑事判决:一、高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高某飞退赔王某刚人民币六十九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高某飞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刚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王某刚、高某飞均证明钱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账户为高某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刚共计向高某飞转款259万元。高某飞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王某刚转款274万元,该金额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高某飞到案后辩称274万元含有拖欠“利息”,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项合理怀疑,应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王某刚实际支付高某飞259万元。王某刚给高某飞转款中有50万元与某铁路项目无关,一审在认定高某飞诈骗数额时已将该50万元予以扣除,高某飞在案发前后分别退还王某刚65万元、75万元,扣减已退还金额后,高某飞的诈骗行为造成王某刚实际损失应为69万元。一审认定王某刚损失和责令高某飞退赔金额有误,对高某飞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不仅要审查来源和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更要着重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书证所载事项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书证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320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20号刑事判决(2020年1月19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