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3-1-222-011
邓某光诈骗案-通过自买自卖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以提取货款形式变现,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邓某光在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网络商城交易和支付平台上开设网店,利用其个人控制的买家和卖家账号进行自买自卖虚假交易并晒单、评价,骗取某贸易公司具有财产价值且可用于折抵货款的某豆,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从网络商城交易和支付平台变现。通过采用以上方法,邓某光骗得某贸易公司钱款共计864万余元。其间,邓某光以交付平台费、违约金的形式给付某贸易公司63.1万元。2015年11月24日,侦查人员将邓某光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已大部分被追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光退赔某贸易公司人民币八百零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五角九分。三、涉案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并入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宣判后,邓某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京刑终19号刑事裁定:驳回邓某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邓某光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某贸易公司明确禁止自买自卖虚假交易,发放某豆是基于真实交易后的晒单和评价行为,真实交易是获得某豆奖励的先决条件。邓某光向某贸易公司隐瞒了自买自卖虚假交易的事实,通过晒单和评价行为,骗取某贸易公司可用于折抵货款的某豆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以提取货款形式在某贸易公司进行变现,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某贸易公司钱款的目的,造成某贸易公司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定罪惩处。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通过实施自买自卖虚假交易等行为,骗取平台可用于折抵货款的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将所骗虚拟财产用于“支付”货款,最后以提现形式非法占有平台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19号刑事裁定(2017年5月3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