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3-1-237-001
孙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出租屋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获取他人名下企业的真实信息,后使用图像处理软件伪造注册地涉及北京市大兴区、海淀区、昌平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共计320余张,用于在美团、饿了么外卖平台注册商铺。2022年3月28日,孙某主动投案后供述其电脑中储存的证件都是其制作的假证。经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比对核实,上述证件均系伪造。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OPPO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电脑主机一台、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张、营业执照三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孙某以一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2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案证据证实,孙某主动投案后虽未准确供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但明确表示电脑中储存的证件都是其制作的假证,经相关单位比对核实,孙某电脑中储存的证件均系伪造。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根据从孙某电脑中提取的假证数量,认定孙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孙某当庭亦无异议,据此应认定孙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对犯罪数额进行精准供述。受记忆等因素影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未能交待准确的犯罪数额,但通过主动交待赃款、赃物存放地点,认可系犯罪所得,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形态,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80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刑初738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23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