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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案-泄露游戏源代码、架设及运营网络游戏私服网站等行为的刑事认定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李某、孙某、宋某、袁某、熊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伍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具有退赃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孙某认 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袁某的 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在2010年担任珠海某软件有限公司高级开发经理期间,为换取被告人李某手中的其他游戏引擎,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 合同约定,擅自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剑侠世界》的程序源代码通 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将上述 非法获取的游戏软件源代码编译成游戏《情缘剑侠》服务器终端程序,后伙同 被告人孙某、宋某租用国外服务器运行该游戏,私自架设服务器(简称“私服 ”)、制作并开设网站经营网络游戏《情缘剑侠》,招揽客户注册登录该私服 游戏网站成为玩家或会员,后利用游戏中的充值项目,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收 取客户的充值费以营利。经鉴定,《情缘剑侠》游戏程序的代码文件与金山公 司合法所有并运营的《剑侠世界》游戏程序的代码文件内容完全一致。该私服 游戏注册会员达1万余人,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10余万元。2011年10月,被告人 孙某、宋某二人将《情缘剑侠》游戏程序及私服游戏网站平台,以人民币58万 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人袁某、熊某等人,并将该私服游戏全部程序文件复 制转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袁某、熊某等人继续经营维护该私 服游戏网站,发展注册会员达4万余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2012年 1月11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当天,民警在孙某带领下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后 被告人李某、袁某、熊某、伍某先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 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扣押在案;另被告人李某银行账户内违法所得人民币113 213.58元被依法冻结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 判决, 一、被告人伍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 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四、被告人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被告人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在案冻结及扣押赃款人民币十七万三千二百一十 三元五角八分及其孳息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孙某 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孙某均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 一中刑终字第5321号刑事裁定,准许其二人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伍某为获取他人手中的游戏引擎程序,违反约 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计算机源代码程序用于 交换,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被 告人李某、孙某、宋某、袁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并在私自架设的服务器上运行,获取巨额利润,情 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 袁某、熊某从被告人孙某、宋某处购得《情缘剑侠》私服游戏,后继续经营和 维护该私服游戏网站,招揽和发展玩家登录该私服游戏,收取客户充值费的行 为,实质上仍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属于权利人的网络游戏服务,系未经该游戏的正版软件《剑侠世界》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发行,其行为完全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袁某、熊某与袁某等人实 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经营数额高达40余万元,私服游戏网站注册会员达4万余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犯罪中,虽然各被告 人分工不同,但均共谋实施犯罪,且相互协作、配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 告人李某不仅与被告人孙某、宋某合谋实施犯罪,且其将非法获取的涉案源代 码编译成盗版软件程序,为其三人顺利架设和运营私服游戏网站提供了核心基 础和前提,在整个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至关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本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并冻结在案;被告人孙某到案后 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并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单 位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宋某在其家属协助下主动 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应对该六人根据各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蓄 意将涉案程序源代码编译为私服游戏软件,对整个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起着源 头性影响,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亦应酌予体现。本案冻结及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其孳息,系本案部分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单位的雇员违反与单位的保密协议约定,向他人泄露作为本单位商业秘密的网络游戏源代码,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非法获取的他人网络游戏源代码编译成网 络私服游戏软件并运营以营利,或受让经营网络游戏私服网站的,均应按侵犯 著作权罪论处。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217条、第67条、第68条、第53条、
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2条、第1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判决
(2012年9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终字第5321号刑事判决
(20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