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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1日20时46分许,被害人李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某华夏银行自助银行内,使用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从ATM机取款
500元,离开时将其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在李某离开取款的ATM机后,被告人王某某即进入自助银行操作同一ATM机取款。在发现ATM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后,王某某连续6次取款,每次金额2000元,共计12000元。在王某某取款过程中,李某收到取款短信提示,意识到银行卡被遗留在ATM机内,立即返回自助银行。当李某要求仍在现场操作ATM机的王某某交还钱款时,王某某纠集在自助银行外的工友郭某一起殴打李某,造成李某左颞部皮肤挫伤,左右手背皮肤划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王某某与工友郭某逃离现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京03刑终7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在取得钱款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某所提其以为自己的卡已经刷上,不需插入即可操作,并不知道ATM机中有他人的卡的上诉理由,经查,华夏银行提供的自助银行监控录像能清晰地反映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擦肩而过后,王某某来到李某取款的ATM机前,反复插卡没有成功后,发现ATM机内有前一取款人遗留的银行卡,遂多次操作取款;王某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经历过多次取款操作,理应知晓ATM机取款时需要将银行卡完全插入,其所称误以为银行卡不需插入即可操作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且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表示其知道ATM机中有他人的银行卡,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所提其并未动手,是其工友郭某动手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王某某在与李某拉扯过程中呼喊工友郭某帮忙殴打李某,郭某将李某打倒在地后,王某某上前对李某 进行踢踹,其行为属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按照刑法269条规定,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
(2017年8月2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750号刑事裁定(2017年 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