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404-001
凌某某受贿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某某于2003年至2011年担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负责对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及监督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房产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给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以此方式收受该农场贿赂款633864元。赃款已全部退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凌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谋取利益,其将房屋租赁给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是双方自愿的市场行为,房屋租金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凌某某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在案扣押钱款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出租自己房屋,实质上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视为行为人默示同意为对方谋取利益,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383条、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
(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
(201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