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054-006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甄某某死亡后,驾驶肇事车辆拖带甄某某的自行车驶离现场,后将自行车丢弃并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丢弃自行车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逃逸,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辩护人亦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桥下由北向西右转时,将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甄某某(男,殁年76岁)剐撞后碾轧,造成甄某某死亡。经鉴定,甄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拖带甄某某的自行车驶离现场,后将自行车丢弃在某某大街路西侧绿化带内并驾车离开。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某某为全部责任,甄某某为无责任。陈某某于2021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第2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陈某某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行为,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为白天(9时许),视线良好,且陈某某机动车碾轧甄某某自行车应具有一定的振动和声响,陈某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发现事故的合理性;即使陈某某未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明确事故的发生,但其在驾驶途中的车辆底部发现自行车时亦应及时找寻甄某某或及时报警,但陈某某未停车救治甄某某或主动报警,而是将自行车隐匿至人行道旁的绿化带中,继续行驶离开。陈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藏匿自行车并离开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虽然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主动交代了其丢弃甄某某自行车的事实,但始终否认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否认其藏匿被害人自行车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否认其逃逸,即未供述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而逃逸情节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加重情节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主观目的,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和状况并结合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实供述(自首)”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意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刑初第285号刑事判决
(202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