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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在无法准确认定经济损失、用户数量的情况下,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要结合技术和法律进行综合审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赵某、李某、霍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且属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未提出异 议,辩称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系北京某邂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系该公司市场总监。2011年2月至3月间,乐某、赵某经预谋,指 使被告人李某、霍某某对某情在线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放置于本市朝阳区、东城 区的网站服务器进行攻击。后李某、霍某某使用DDOS、CC的方式,多次对某情 在线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网站www.lol99.com及www.zqyjy.com服务器进行攻击,致使上述网站长时间内无法正常浏览。李某、霍某某共获利2500元。乐某、 赵某、李某、霍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另起获DKWAP牌、诺基亚牌、HTC牌手机各 1部、标牌为“aigo”“Delux”“海王星”电脑主机各1台、IBM牌、迈拓牌硬 盘各1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417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 霍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 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乐某、赵某、李某、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 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乐某、赵某、李某、霍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四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仅有某情在线国际咨询有限 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分别予以证明,均无其他证据 佐证,故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鉴于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关于对四被告人犯罪行为后果的评价,在案证据既无法证明受害公司遭受 的经济损失达到入罪标准,也无法根据受侵害的用户数量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但行为人恶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达10次以上,总计时间约 40小时,造成为 全国知名婚恋交友网站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长时间内无法正常运行,并 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受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因网站受攻击导致客户退费112万 元及该公司有 16万余名注册用户的证据材料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却可以作为 评价其公司经营规模与实际注册用户数量的重要参考。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 具体行为,既必然造成经济损失,又导致众多计算用户受影响,且影响时间较 长,这些情节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解释》)所规 定的“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 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入罪条件,在性质、情节、社会 危害程度等方面均有过之而无不及。 因此,可以据此认定上述行为符合《计算 机解释》规定的破坏计算信息系统“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法院依法 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无法准确认定经济损失、用户数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技术和法律两个 层面进行综合审查,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严重”。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既必然造成经济损失,又导致众多计算用户受影响,且 影响时间较长,较《计算机解释》所规定的“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 “造成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 上”的入罪条件,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均明显超过的,可认定 为破坏计算信息系统“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28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5项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2012年 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