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169-001
侯某某、闫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境外仿制药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侯某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并从“蔡雷雷”“印小天”(真名王某某)手中购进未经批准进口、用于治疗丙肝等疾病的Sofosbuvir 400mg+Velpatasvir 100mg Tablets(俗称“吉三代”)、Daclatasvir and Sofosbuvir Tablets 60mg/400mg(达拉他韦60mg/片+索非布韦”400mg/片)等药品。在北京某些医院就诊的部分肝病患者,经相关医生的推荐,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购买“吉三代”等印度仿制药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帮助侯某某接收购进的药物、为购药患者邮寄药物,并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钱款等。经查,2018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包括涉案药品在内的各类药品并支付钱款共计80余万元。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闫某作为北京某医院肝病科医生,在为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推荐患者向侯某某购买“吉三代”等药品,后收取侯某某给予的好处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822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行为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根据该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须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药品对于治疗丙肝疾病确有疗效,并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故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而且,涉案行为亦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允许所涉情形再行适用处罚更重的非法经营罪,不仅会造成罪刑失衡,也会导致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法合理划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界限范围。综上,由于针对涉案行为法律规定的变化,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论处。通常而言,对所涉情形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特别慎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42条之一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822号刑事裁定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