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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英、王某远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毒品犯罪中对辨认同案犯行为认定为立功应从严掌握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唐某英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贩卖给被告人王某远、何某某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运输该毒品,何某某向王某远支付了部分毒资及运费,由王某远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毒品从重庆市运输至北京市交付给王某远。后王某远将上述毒品与何某某等人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2018年1月初,唐某英伙同被告人罗某将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贩卖给王某远、何某某和王某等人。王某远指使李某某于同年1月5日从重庆市乘火车将上述毒品运往北京。李某某于1月6日13时许运输上述毒品至北京市王某远暂住地时,二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远暂住地屋内当场查获藏于熟食鸭子体内的毒品净重共计963.01克,另在王某远身上及其暂住地屋内查获毒品净重共计26.7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藏于熟食鸭子体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2%。
2018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西侧成寿寺公交车站南侧路边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当场在何某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4包毒品净重共计175.41克,另在何某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净重0.8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在何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的其中 1包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6%。
2018年1月2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名豪商贸区步行街快递领取处将被告人唐某英抓获,当场在唐某英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净重共计14.9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唐某英带领下,在其暂住地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当场在罗某身上查获毒品净重共计0.4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京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元、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在案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唐某英、王某远、何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刑终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英为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毒品数量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某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大,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唐某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王某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唐某英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依法可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王某远、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唐某英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处罚,唐某英、王某远、何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罗某在侦查阶段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予以翻供。唐某英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所犯毒品犯罪罪行严重,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不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唐某英、王某远、李某某、何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罗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远、李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辨认被告人唐某英,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认定为重大立功。经查,王某远、李某某归案后分别供述了毒品上家唐某英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联系电话和微信等,公安机关依照正常工作程序对唐某英进行查询,核实出唐某英的基本信息,并将唐某英的照片与其他女子的照片混合在一起,王某远、李某某分别辨认出唐某英。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名豪商贸区步行街快递领取处将唐某英抓获。认定是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关键是该协助行为对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际作用。本案中,公安机关安排王某远、李某某辨认唐某英照片,主要系为抓捕唐某英固定完善证据;二人的辨认行为尚未超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对抓捕唐某英并未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一审据此认定王某远、李某某构成重大立功依据不足,王某远、李某某辨认唐某英照片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但该情节可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因该情节不影响对二人的量刑,全案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毒品下家与上家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由于贩卖毒品和购买毒品行为具有对合性,故毒品下家对毒品上家基本信息的供述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不构成立功。辨认同案犯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实质性标准是对抓捕同案犯是否确有协助作用,对此应当从严把握。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组织的辨认同案犯活动,不能独立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47条、第3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条、第6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释〔 2010〕60号)第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号刑事判决(2019年 4月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101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 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