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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陶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直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2024-04-1-179-017

陶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直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陶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冲突,后持刀将徐某颈部扎伤,致徐某“颈部损伤后,临床出现轻度创伤性休克表现”。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陶某于2019年3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投案,赔偿了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陶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遗漏了前科这一重要量刑情节,电话告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低。公诉机关未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15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存在程序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京03刑终68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均无不妥,对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同意抗诉机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在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是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不是“法定 ”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规定,“法定”诉讼程序的“法定”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检察院,但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指导意见》是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具体工作规范,违反《指导意见》的规定,属于工作层面有瑕疵,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且本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经电话告知检察院量刑建议偏轻。二是《指导意见》规定的是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不能就此理解为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调法院的告知义务,是尊重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要求其必须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则有干预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之嫌。因此,调整量刑建议不是必须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规定,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也可以不调整量刑建议,无论调整与否,法院都有依法作出判决的权利。三是检察院遗漏重要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据量刑规范指引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检察院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时,未全面考虑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建议与类案量刑失衡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本案检察院基于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而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但忽略了被告人有前科、持械刺伤被害人要害部位重要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因此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2.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是因为认罪认罚具有相对独立性,其相对独立性分为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独立于法院的审查。审判阶段,法院不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不能否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既定事实,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仍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处罚的认罪态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过轻,但被告人仍表示认罪认罚,法院亦通过庭审确认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符合制度设计初衷。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加快了诉讼进程,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本案法院虽未采纳量刑建议,但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534号刑事判决

(2019年7月1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683号刑事裁定(2019年 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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