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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救治行为存在不当对量刑的影响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一烧烤店门前,因琐 事与被害人魏某某(男,2003年7月26日出生)发生口角,赵某某持剪刀将魏某 某右背部扎伤,后魏某某被送至北京某医院就医,经开胸探查术后魏某某于 2020年7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胸部开放性损伤、腰1双侧横 突骨折、右侧肾挫伤、肾被膜下血肿、血尿;出院后,魏某某因病情恶化于 2020年7月25日再次前往北京某医院入院就医,并于2020年7月26日进行右肾摘 除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肾损伤、右肾出血、出血性休克、右肾周围感染、肌酐 升高、低钠血症、低钙血症、胆囊结石、腰1双侧横突骨折、胸部损伤个人史、 背部锐器伤清创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经司法鉴定,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 主要为胸背部开放性穿透创,创伤性血气胸,肾破裂,右肾包膜下血肿,腰1双 侧横突骨折。其中魏某某胸背部开放性穿透创,创伤性血气胸伴单肺压缩30%以 下,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肾破裂、右肾包膜下血 肿并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综合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魏某某外伤致右肾损伤等符合七级伤残。在魏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 某及其家属代为支付部分治疗费。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 唤到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1308号 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 赵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京 02刑终59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 发的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 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支付部分医 药费用,被害人就医过程中医院存在诊疗失误,可对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医院对被害人的伤情出现误判,致使病情恶化,构成重伤,医疗诊疗失误是被害人重伤后果的介入因素,即重伤结果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医院的误诊共同原因所致,可酌情对被告人致人重伤的行为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刑初1308号刑事判决
(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59号刑事判决(2022年 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