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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互联网股权众筹中融资人的民刑责任界限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2024-04-1-113-003

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互联网股权众筹中融资人的民刑责任界限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系A公司(成立于2005年)实际控制人,公司在某市经营品牌 连锁餐饮店。B公司经营“某某宝”股权众筹平台(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 区),负责人王某。2015年,B公司向曾某某提出可为对方融资,2015 年8月至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多次签订《融资居间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 融资,B公司收取融资款的4%或5%作为居间费用。B公司在其经营的股权众筹平 台上发布A公司的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资金众筹。以旗下C中心(有限合伙)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投资协议》,承诺固定收益,到期归还本金。A公司 向投资该公司项目的投资人赠送特产礼包或厦门旅游礼包。

C中心与A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业,由C中心认购出资份额为实际投资人代持,将钱款投入项目企业。项目方每月支付1%的固定收益,每年度进行剩余利润 分配。投资期满12个月后,实际投资人可以申请撤出投资,C中心优先将股份转 让给其他投资人,无法转让的由A公司回购该份额(投资本金)。经统计,有 400余名投资人向A公司项目投资共计1800余万元,B公司扣除相应居间费用后,向A公司转款1700余万元。A公司后将钱款用于餐饮门店经营。

2017年,因A公司不能按照合伙协议回购投资本金,后C中心向H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H法院认定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对于尚在运营中的项目,判决A公司 支付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对于已经关闭的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解散并清算,故驳回C中心要求A回购其代持的全部股权及支付每月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B公司立案侦查,并抓获了工作人员 郝某等三人。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 作出(2019)京0105刑初1754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 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股权众 筹融资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根据该意见,股 权众筹融资是小微企业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以股权为回报,向特定投资人进 行公开、小额的融资活动。在法律义务上,融资人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众筹平 台为融资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投资人与融资人就投资项目共享收益、共担 风险。股权众筹融资中的融资人应为小微企业,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 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且融资款应投入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如果融资人不具有股 权众筹的资格,以开展股权众筹融资为名,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 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则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不是将集资款 投入生产经营,而是非法占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1)涉案A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小额融 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明确了小微企业的条件,若融资企业属于工 业企业,则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 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则要求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 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本案中曾某某经营的A公司作为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 小微企业具有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资格。

(2)A公司通过众筹平台融资,并不等同于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 观故意。如果融资人主观上对于众筹平台的犯罪行为明知,依然通过站台宣传、提供投资赠品等形式帮助平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规模,后进行资金使用 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如果融资人主观上对众筹平台的融资模式并无认识,或融资人客观上并未参与到融资的具体环节中,不得以融资人使用资 金为由,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B公司非为A公司融资而成立,曾某某未参与B公 司运营模式的提出、构建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某某对于B公司的具体融资模 式具有明知,或明知资金来源于“不特定”投资人,不能认定曾某某具有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3)A公司作为融资人,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首先,A公司未 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A公司与C中心之间系联营合同关 系,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性质,不属于还本付息的关系。众筹平台以C中 心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却承诺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其次,A公司提供 投资项目、提供投资大礼包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钱款的帮助行为。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投资项目是真实的,不是虚构项目或出借项目名义帮助融 资。A公司应B公司要求提供投资大礼包的行为,在缺乏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不 能评价为帮助犯罪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曾某某经营的A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具有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资格,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负有寻找合格投资人的义务,曾某某对于投资人是否 “特定”并无明确认识;A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为共负盈亏的联营合同关系,并未承诺还本付息;A公司应平台要求提供投资礼包的行为,在缺乏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仅能认定为支付用资成本的商业行为;A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以真实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融资款亦投入生产经营中,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 法院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对曾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未达证据确 实、充分的标准,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小微企业作为融资人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进行公开、小额融资,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公开融资过程中,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于融资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融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扩大集资规模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融资人构成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754号刑事裁定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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