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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2024-03-1-120-002

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

——“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A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商讨两公司重组事项。2017年7月24日,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两公司重组信息在公开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不晚于2017年4月30日至7月24日公开。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参与商谈重组事宜,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前述重组事项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存在联络、接触,并决定使用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5个证券账户在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期间交易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计买入2 401 852股,成交金额共计17 486 741.01元,后于2018年4月17日至4月25日陆续全部卖出,亏损 200余万元。

2019年6月4日,证监会对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作出行政处罚。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足额缴纳罚款30万元。10月22日,证监会将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内幕交易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行为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2年7月20日到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京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情节严重,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内幕交易罪。

1.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如使行为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可认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述内幕信息的参与者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多项业务合作,并签订多份合作协议,其中两份协议书由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代表各方签署。李某某在敏感期内曾收藏来自王某某的微信信息,并且李某某、王某某和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三人曾因合作事项面谈。综合在案证据可以判定,李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有联络、接触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联络、接触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行为,只需要证明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联络、接触行为,达到使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具有现实可能性,即可认定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而无需具体查明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传递或者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在推定规则的适用下,应当再结合《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三条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明显异常性,进一步判断是否获取内幕信息。

2.被告单位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

根据《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判断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应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一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和发展变化的时间基本吻合。2017年四五月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初,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即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有所接触。2017年6月29日,王某某代表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与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2017年7月22日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与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事宜。在上述两个内幕信息发展变化的关键节点上,李某某与王某某分别代表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有紧密合作,2017年 7月1日、7月18日二人代表双方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显然,在涉案内幕信息发展变化集中的时间段内,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合作也有不断的联络、接触,包括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见面洽谈业务。

二是交易行为与接触联络内幕知情人员的时间、内幕信息发展变化的时间基本吻合。如前所述,本案中接触联络的时间、内幕信息形成和发展变化的时间基本吻合,也正是在这个时间,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展了交易行为,证券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表明,2017年7月14日前后,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购买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于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间(交易日)实际进行交易,恰好落在联络接触时间和内幕信息发展变化的重要节点。

三是交易行为与证券公开信息的基本面背离,买入意愿异常强烈。本案中,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2017年连续两年净利润为负值,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曾简单调查过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该公司几乎仅剩壳资源优势,不具备购买的价值,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之后,在没有针对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行个股分析的情况下,李某某直接指令交易人员两周之内卖出其他所有股票,集中买入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该决策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投资逻辑,明显与市场的基本面背离。另查明,在证监会调查前,被告单位交易人员还存在隐匿交易电脑,补充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流程材料等行为,反应非常反常。

四是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对交易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无正当理由。

本案中,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李某某根据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拟上市的消息以及李某某参加的贵阳大数据会议所获得的信息,判定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和X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组,进而买入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属于正常交易。但是,书面证据显示贵阳大数据会议于2017年5月举办,虽然李某某受邀参加该会议,会议上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确有发言,但是该时间距离李某某2017年7月14日初次决定购买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时间有一个半月余,相隔时间较长。对于此时间差距,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李某某对该时间点公司不顾严重亏损结果执意换仓,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鉴于被告单位在行政处罚阶段已足额缴纳罚款,在量刑时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当庭认罪,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2.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如使行为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可以认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 ” 。     

3.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应当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2023年 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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