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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禄故意杀人案-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的,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驾车/故意冲撞/拖曳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曹某全(时年37岁)与鲁某刚按照村委会安排看护新修的马路,并在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指示牌。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禄酒后不听曹某全、鲁某刚的劝阻,扬言要驾车撞击二人,后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情况下,仍驾驶一辆白色捷达汽车强行通过,汽车右前部撞倒曹某全,并向前拖曳10余米,造成曹某全左胫骨上段及外平台骨折,左胫骨内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肩散在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7月9日,韩某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调解,韩某禄与曹某全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曹某全表示不再追究韩某禄的民事责任,并对韩某禄表示谅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海法刑初字第27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禄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韩某禄酒后滋事,不听从劝阻,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情况下,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据在案证据,韩某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
一、主观上,被告人韩某禄最初存在以强行驾车通过新修马路的方式逞威风的意图,但其在遇到被害人的阻拦和明确拒绝后,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韩某禄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驾驶汽车撞击他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其在明知被害人进行阻拦的情况下,扬言要驾车撞死被害人,后又驾车故意撞击被害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对于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二、客观上,虽然被告人韩某禄有不听劝阻、意图驾车强行通过的无事生非行为,且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韩某禄驾驶汽车故意冲撞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在汽车底盘下被拖曳十余米,该犯罪手段明显超出了社会公众对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一般认知,而系故意杀人罪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三、被告人韩某禄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因被害人反应较为机敏,未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韩某禄定罪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韩某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鉴于韩某禄犯罪系未遂,有积极赔偿表现,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驾车冲撞他人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全案证据反映的被告人主观故意、犯罪时的具体行为、撞人后的表现等综合审查判断,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仍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的,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2788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20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