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24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
——以快速驶离方式通过酒驾检查岗不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村附近,遇到民警设卡盘查时未停车,在行驶约一公里后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行驶,被查获归案。经鉴定,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4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京0111刑初9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邱某某遇民警设岗检查酒驾,未予停车配合而是驾车快速离开,在民警驾车追赶途中,因车辆损坏在行驶约一公里后无法继续行驶被民警查获。本案事发道路非城市主干道,为村镇内可容纳双向行车的公路,现场未设置用于拦截停车的路障,民警沿道路中间线排列数支锥桶并手持信号棒用于提示酒驾检查,路况可供来往车辆正常通过。事发时间为深夜,路上车辆行人稀少。邱某某驾车通过检查岗直至被查获行驶距离仅一公里左右,时间较短,其在驾车驶离检查岗时无冲撞周围人员、车辆及道路设施的行为,现场未发生对执勤民警、群众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检查岗、公路设施等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害后果,故邱某某的行为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邱某某逃避检查的方式为快速驾车通过,该行为未达到明显的暴力程度,未对现场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现实威胁与损害,故不宜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本案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之前,案件审理期间《意见》生效。按照地方性规定(2023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于危险驾驶案件中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参照《意见》规定处理。故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行为人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有的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采取驾车闯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通常会发生撞击路障、栏杆、岗亭、警车甚至警察、辅警等人员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较明显,故一般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闯卡的强度、后果、卡点设置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认定为暴力手段的程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刑初944号刑事判决(2024年 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