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36
姜某某危险驾驶案
——对醉驾后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市平谷区平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被民警查获。民警进行现场询问及抽血时,姜某某指使卢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称车辆驾驶人为卢某某。经鉴定,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京0117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通过“顶包”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妨害司法行为,后经民警教育,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系车辆驾驶人。姜某某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应体现从重处罚,对其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酒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实施了妨害司法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2条、第14条
一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