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45
胡某危险驾驶案
——盗窃前科不宜作为“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 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3年12月1日21时许,胡某饮酒后驾驶灰 色埃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西周路西店环岛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京0112刑初1404号刑 事裁定:准许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 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起诉。经查,胡某于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与危险驾驶不同种(类)的一般性前科劣迹,且发生在15年前,不属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其 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按照《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检察机关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撤回对胡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前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通常被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待。但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能够看出,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以往的前科劣迹作为从重处罚情形已进行类型化限定,之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需要与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同类性或一致性,仅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意见》第十条规定 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定适用范围,且原则上应当慎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2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刑初1404号刑事裁定
(202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