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46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
——隔夜醉酒驾驶载客营运机动车的,依法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饮酒,次日睡醒后出门接单。8时许,孙某某驾驶载有乘客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某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孙某某在被查获前已在某打车平台完成2个订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京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某虽系隔夜醉驾,但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并载有乘客,且在被查获前已完成2个载客订单,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总体上应作从严把握。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国家强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驾驶能力受酒精影响程度,将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标准。每个人因体质差异,酒精代谢能力不同,有的人即便饮酒后休息数小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较高,其驾驶机动车能力仍会受到酒精影响,故对行为人隔夜、隔时醉驾的,也应依法处理。考虑到行为人饮酒后毕竟休息了数小时才驾驶机动车,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体现从宽处理。但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不能因为是隔夜、隔时醉驾,就不从重处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宽严尺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2024年 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