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404-011
赵某奎受贿案
——职务犯罪中留置时间的认定以及追缴退赔的适用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 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奎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奎利用担任某埠总经理、 某集团党委委员、副总裁、某港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 揽工程、业务开展、款项结算、延期清空等事项提供帮助,或基于上下级等关 系,非法收受宋某某等十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590631.99元。2018年 10月15日,监察机关对赵某奎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6日将赵某奎带至天津市 水上惩防教育基地,2018年10月18日向赵某奎宣布立案及留置决定。赵某奎如 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 实,赵某奎家属退回款项及办案机关查获款物均被依法查封、扣押。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津03刑初2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 元;二、查封、扣押财物及其孳息均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奎未提出 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涉案数额、留置时间等 情节,依照查明的情况予以调整。鉴于赵某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量刑情 节均予充分考虑,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赵某奎亦书面认可,予以采纳。辩护人 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对于职务犯罪中的留置时间,一般可以将留置决定书上的宣布时间作为重要认定依据,但在确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留置决定书宣布前已经处于留置状态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留置时间。在相关公文书证出现矛盾时,认定留置时间需要考虑在刑期折抵等情况,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对于职务犯罪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到案;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如经研判具有追缴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函请建议有关机关追缴,并在追缴到案后通过判决作出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4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刑初2号刑事判决(2019年 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