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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吴某、李某光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2023-02-1-403-001

吴某、李某光挪用公款案

——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吴某、李某光犯贪污罪,向天津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李某光均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1996年3月至2003年7月间,曾任某银行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支行)外汇代理部主任、国际业务部经 理等职务,任职期间均主管国际业务工作。被告人李某光自2004年1月任园区支 行国际业务部经理。1996年12月至2004年年初,吴某单独或伙同李某光,利用 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部 分借贷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具体如下:

1.1996年12月31日,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公款16.6152万元划入张 某甲经营的天津某轻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个人 名义借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未予归还。

2.1998年4月30日,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公款330.628万元划入其 父为负责人、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天津市某商贸中心的银行账户。后吴某将挪 用公款中的165万元划入张某甲经营的甲公司、天津市某食品加工厂的银行账户,以个人名义借给张某甲经营使用,张某甲未予归还;将挪用公款中的50万元 偿还其个人向天津某电脑公司的借款;将挪用公款中的110万元划入张某乙经营 的天津市开发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账户,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该公司经营使用。后乙公司将110万元归还给吴某,吴某未将该款归还 单位。

3.1998年年底,吴某介绍北京某商贸公司天津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 丙公司)借给天津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500万元,丁公司在约定的还 款日期未能归还借款,丙公司找吴某追要。1999年3月30日,吴某挪用单位公款 500万元帮丁公司偿还了丙公司的借款。其后,吴某向丁公司追偿,丁公司将一 批海产品交给吴某,吴某将海产品变卖得款120余万元,所得款项仍用于个人使 用。

4.2003年7月,吴某因故被免职。2003年12月,吴某向张某乙经营的乙公司 和天津市某电梯销售服务公司借款12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为归还张某乙的借 款,2004年年初,吴某与接替其职务的李某光共同预谋后,由李某光将单位公 款123.969万元划入张某乙提供的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偿 还吴某向张某乙的借款。

2007年6月,因某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下属支行间建立电子对账系统,吴某、 李某光为掩饰挪用公款970余万元的事实,制作了金额为120万美元的虚假信用 证材料,在银行账目上做了虚假信用证贴现贷款记录。

另查明,2009年2月,园区支行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该笔金额为120万美元的 外汇贴现业务手续资料不齐,经询问当时的业务负责人李某光,李某光承认是 自己制作的虚假信用证贴现记录,用于掩盖原国际业务部经理吴某挪用公款的 事实。园区支行报案后,李某光通过电话指引侦查机关将吴某抓获归案。李某光到案后,进一步交代了其参与挪用部分公款的犯罪事实。此外,李某光被羁押期间,在亲属的协助下向司法机关退缴了自己参与挪用的123.969万元公款。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6号 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光退缴的公 款123.969万元人民币,依法发还某银行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继续追缴 被告人吴某挪用公款余额部分。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一审判决对吴某、李某光定罪不准及不应认定李某光自首、重大立功等为由提出抗诉,吴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 12月3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李某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以虚假结汇的手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部分挪用款项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 款罪。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光利用职务便利,亲自实 施了挪用123万余元的主要犯罪行为,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与吴某的地位作用相 当。李某光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 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 判。

裁判要旨

1.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到同案犯住处将其抓获的行为,与“带领侦查 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等同性,符合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67条、第68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010年6月25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

(20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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