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220-011
刘某抢劫案
——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的定性辨析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不构成抢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刚、任某滨、王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途经天津市的外地货运汽车司机钱财。刘某乘坐吴某刚驾驶的夏利轿车,到天津市北辰区津保桥至外环线匝道处伺机作案,任某滨与王某驾驶另一辆夏利轿车在附近望风。当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殁年46岁)驾驶的蓝色货运汽车经津保桥西端右转进入匝道入口,准备倒车经匝道驶入外环线,吴某刚发现后即驾驶夏利轿车与货运汽车尾部相撞。刘某与吴某刚下车以修车为名向李某某讹诈钱财,李某某叫另一司机徐某玺(被害人,时年37岁)下车并报警。吴某刚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此时,徐某玺下车从背后抱住吴某刚,与李某某一起将吴某刚拽到护栏边,刘某见状即从车里取出一根镐把,先后朝着李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和徐某玺的头部、面部等部位击打,将二人打倒在地,致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徐某玺轻伤。后刘某与吴某刚逃离现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 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08)红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对刘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刘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刘某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等人驾驶汽车在城市外环线主干道故意撞击正在倒车的货车尾部,借以勒索被害人钱财,是一种典型的“碰瓷”行为。经查,被撞货车倒车速度及刘某驾车的车速均不高,且被撞货车及刘某所驾小汽车均仅轻度受损,加上案发时系深夜,途经车辆不多,因此刘某驾车“碰瓷”的行为尚不足以使被撞车辆失去控制、倾覆,或者造成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2.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等人预谋“碰瓷”敲诈勒索被害人,并准备了西瓜刀和镐把等作案工具。在碰撞发生后,刘某同伙吴某刚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拒绝交付钱财,准备打电话报警,吴某刚即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遭遇被害人反抗时,刘某又持镐把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一死一伤。同案犯吴某刚的行为从起初的敲诈勒索转变为直接实施抢劫,且其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情形;吴某刚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无须再单独定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基本原理,刘某具有敲诈不成即抢劫的概括的共同预谋,又在同伙着手实行抢劫时,加入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刘某因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利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钱财,并持械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又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连同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碰瓷”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阶段:一是“碰瓷 ”阶段,即实施手段行为阶段;二是获取财物阶段,即实现目的阶段。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碰瓷”行为进行定性,既要准确把握“碰瓷”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又要准确把握获取财物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使用暴力 。
1.“碰瓷”的手段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从手段的相当性与危险结果的相当性两个方面考察“碰瓷”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方面具有相当性。
2.“碰瓷”的目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抢劫罪三个罪名。上述三罪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 “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诈骗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则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暴力性”与被害人失去财物的“被迫性”两个显著特征。因此,在“碰瓷”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碰瓷 ”行为的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7月21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