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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应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初,被告人龚某吴在浙江省温州市通过一个叫“阿飞”(另案处理)的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 00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拐骗的河南籍被害人苏某 (女,时年18岁),将苏某带到汪某国、龚某弟夫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天津市东丽区的暂住处予以控制。之后,龚某吴又回到温州市通过他人以6 500元的价格,从李某福 (已判刑)手中收买了广东籍幼女刘某(时年13岁),亦将刘某带到汪某国、龚某弟的暂住处予以控制。其间,龚某吴多次将苏某带到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东段与其妻子谷某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洗头房内,强迫苏某卖淫。为防止苏某逃跑,龚某吴与谷某飞强行给苏某拍摄了裸体照片,威胁其如果逃跑就将照片放到网上或者寄到苏某家中。为防止刘某逃跑,龚某吴让刘某观看了存放在汪某国家电脑里的苏某的裸体照片,并对刘某进行威胁,强迫刘某进行卖淫。2009年5月,龚某吴与汪某国来到天津市静海县一门市房,强迫苏某、刘某二人在该门市房多次卖淫。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静刑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龚某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 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刑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龚某吴明知被害人苏某、刘某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龚某吴分别将二被害人从温州带至天津交给共同犯罪人进行控制,并采取给被害人苏某拍裸照、给被害人刘某看裸照等威胁的方式,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又违背二被害人的意愿,强迫其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又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龚某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收买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一般而言,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0条第(5)项的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第358条
一审: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刑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012年6月25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
(20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