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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应认定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2023-16-1-271-001

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应认定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1.27亿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 28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了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某某交付广东省英德监狱执行,并于2016年4月25日调入天津市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8年4月8日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审理。

天津市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于2015年11月13日获得广东省英德监狱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4月24日获得广东省英德监狱表扬奖励、2016年下半年获得天津市监狱全监表扬奖励、2017年8月获得天津市监狱监狱级表扬奖励,未受过处分。建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津检执检减意〔2018〕7号提请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陈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予以减刑。

天津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期间获得积极分子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奖励2次。罪犯陈某某目前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公安机关扣押罪犯陈某某的物品,除其妻谢某某提出异议的部分外已上缴国库,其余部分未履行;罚金1.27亿元判项,除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96万元、港币9.9万元及罪犯陈某某之兄陈某某代为缴纳的人民币5万元已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未履行。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某某罚金刑过程中,拍卖因本案被查封的法拉利牌汽车一部,其妻谢某某出资购回该车并在案发地使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津刑更34号刑事裁定,对犯罪陈某某不予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虽然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但罪犯陈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犯有十四项罪行,其中两项罪行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四项罪行分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必须从是否积极消除犯罪社会影响和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等方面,从严把握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本案中,罪犯陈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严重危害当地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罪犯陈某某不仅应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也要关注其是否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罪犯陈某某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而其妻出资购回因本案被依法查封拍卖的高档汽车并在当地继续使用,不仅印证其有能力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亦证明其未能积极消除犯罪行为造成的特别重大的社会影响,应认定其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法院注意到罪犯陈某某认罪悔罪的表示,希望其能继续努力改造,以实际行动消除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争取早日获得减刑。

综上,综合考量主观恶性、服刑以来的主客观改造表现及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消除情况,罪犯陈某某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裁判要旨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案件,应综合考量罪犯的主观恶性、改造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以及社会影响等要素,对于有能力履行或者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第 3条第2款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刑更34号刑事裁定(201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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