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02
罗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行经城市快速路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广东省广州市新 光快速路,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北路番禺区康乐路北14米处,碰撞前方樊 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被查获。经鉴定,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4毫克/100毫 升,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罗某向樊 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粤0113刑初 17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 危险驾驶罪。根据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在城市快速 路上醉酒驾驶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节。本案发生于2023年6月26日,根据“从 旧兼从轻”原则,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新施行的意见,不再将罗某醉酒驾车 行经城市快速道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向事故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 轻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 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 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理,不再涵盖城市快速路,审判时应 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刑初1742号刑事判决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