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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群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介绍收购的共同犯罪和连带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2024-11-1-340-002

李某群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介绍收购的共同犯罪和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群在无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侯某兰等协助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废液压油进行非法处置并销售获利。李某群等人将过滤后产生的含油性废白土填埋在厂房院内土壤上,非法处置的废液压油重量共计14.26吨;未处置的废液压油共计14.84吨、废白色液压油共计3.74吨。另查,被告人王某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李某群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向李某群联系介绍并伙同被告人任某收购废液压油48桶共计4.869吨。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涉案废液压油、废白色液压油属于危险废物。厂院内土壤及水质检出石油烃等危险废物,土壤锌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对李某群、侯某兰、李某鼎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人妥善处置涉案危险废物,共同承担对涉案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费用94937.4元。李某群等当庭表示同意配合扣押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依法处置,消除危险,并同意承担无害化处置的费用。任某自愿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津0113刑初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李某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侯某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李某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王某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任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任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八、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涉案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共同承担涉案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费用(以扣押机关实际处置费用为准)。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群、侯某兰等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及王某河、任某明知李某群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李某群负责回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将处理后的废料进行填埋,严重污染环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侯某兰对李某群的上述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群、侯某兰、李某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危险废物尚未处置,系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酌情考虑。鉴于李某群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均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任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群、侯某兰、李某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介绍、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65条、第1229条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刑初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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