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286-005
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
——开设赌场罪主犯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甲与陈某丙(在逃)经密谋后决定合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获利,梁某甲负责注册微信并绑定银行卡,陈某丙负责将梁某甲提供的微信生成二维码并提供给赌博网站由参赌人员扫码付款,梁某甲在收到参赌人员的赌资汇总后转给陈某丙,陈某丙按4.2%的比例提成,然后将款项转给赌博网站,陈某丙随后将1.2%比例的提成交给梁某甲。 2018年4月至5月期间,梁某甲以每月支付1万元工资的条件召集被告人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朱某某、邓某(较晚参加)及李某某(不起诉)为其工作,陈某丙以每月7000元工资的条件召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其工作。上述人员明知陈某丙和梁某甲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仍接受该项工作,其中王某负责登录微信号并绑定银行卡,梁某、梁某乙负责将赌资提现至银行卡,朱某某、桂某、邓某负责查单确认赌资是否到账,李某某负责租房和后勤,陈某甲、陈某乙负责制作二维码和将赌资扣除提成后转给赌博网站。被告人梁某丙向梁某甲提供20余张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使用,并按照每张银行卡1500元收取费用。在此期间,上述人员先后在上海市和江西省九江市租用场所,共计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博资金34252570余元,梁某甲按照约定的1.2%比例获取了所谓的服务费用411030.84元。梁某甲向朱某某、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及李某某各支付工资1万元,并为李某某购买车辆支付资金17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九江市作案现场将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邓某、朱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扣押作案工具MEIZU牌手机127部、彩色打印机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1台等;被告人梁某丙于2018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民警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梁某丙向瑞昌市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49000元;李某某家属向瑞昌市公安局上缴梁某甲给付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7万元;梁某甲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代为上交违法所得8万元。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赣04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对陈某甲、陈某乙量刑畸轻。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1)原审认定梁某甲为从犯,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陈某甲、陈某乙量刑畸轻。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赣04刑终210号之一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邓某、朱某某、梁某丙明知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梁某甲明知是境外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原审认定其为从犯有误。但因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未针对梁某甲,依法不能加重其刑罚。关于原审对陈某甲、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是否属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博资金3400余万元,收取服务费4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内判处刑罚。因陈某甲、陈某乙均为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适用减轻处罚,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内量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宜认定量刑畸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梁某甲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因抗诉机关并未对其提出抗诉,故不得加重其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 3月2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210号之一刑事裁定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