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017-001
孙某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时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中驾驶号牌为苏EN***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下称“孙车”),夏某(另案处理,已判刑)驾驶号牌为沪DZ***的白色比亚迪秦轿车(下称“夏车”),两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由西向东在兰州路至凤城路路段内超速行驶,其间,夏某危险变道招致孙某中不满,孙某中驾车至周家嘴路黄兴路路口遇左转红灯,遂停在与直行车道相邻的左转车道最前面,待直行绿灯亮时,为泄愤不顾左转红灯,从左转车道违章向右变道至夏某车前,行至内环高架下突然停车,阻碍夏某及后面车辆通行10余秒,见夏某欲变道又继续直行,夏某为斗气随即驾车在黄兴路至源泉路路段与孙某中危险变道追逐,至源泉路口遇红灯停在孙车前方,孙某中下车至夏车左前门侧,探进车内采取掐颈等方式殴打驾驶座上的夏某,引发肢体冲突,直至直行绿灯提示剩余7秒时才驾车驶离,超速左转进入双阳路。夏某为泄愤驾车超速左转紧追其后,车头右侧撞击孙车左后部,致孙车尾部向右,头部向左,发生甩尾,车头高速撞击对面车道上姜某驾驶的号牌为沪AF***的白色比亚迪秦轿车(下称“姜车”)左侧前部,致姜车左前悬挂破碎,左前轮胎变形,左侧前大灯破碎,前保险杠损坏。孙车与姜车碰撞后,车体发生180°转体,车左侧再遭夏车撞击,致左侧车门大面积向内凹陷变形,左后车门变形损坏程度比左前车门较轻。夏车撞击后失控撞破双阳路东侧马路护栏冲上人行道,撞毁李某红停放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不明车主的自行车等。夏某报警,孙某中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经验伤,被告人孙某中双眼及颜面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夏某颈部见皮肤瘢痕,未见明显破损,头部外伤。
经物损评估,被告人孙某中的福特蒙迪欧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4,062元,夏某的比亚迪秦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1,507元,姜某的比亚迪秦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8,955元,李某红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621元,无牌自行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95元,护栏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80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中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审理期间,孙某中向法院交纳1万元用作赔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9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孙某中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沪02刑终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中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为斗气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先后实施危险变道、别车逼停、在路段中间与他车追逐以及殴打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等行为,后又超速左转驶离,不仅对双方车辆造成危险,亦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中犯危险驾驶罪,未全面评价孙某中的上述行为,故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孙某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某中依法应予惩处。孙某中自首,交纳1万元用作赔偿,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严格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对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不计后果斗气逞能,危险驾驶并引发多车相撞后果的行为,已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程度,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6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0刑初992号刑事判决
(2019年12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刑终247号刑事裁定(2020年 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