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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强制医疗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审查判断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2023-02-1-017-004

张某强制医疗案

——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审查判断

基本案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张某非法购得弓弩一把、装有含琥珀胆碱成分药水的针筒式飞镖若干,使用弓弩两次将飞镖射入他人身体。具体如下:2013年8月21日7时50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嘉定区朱戴路世盛路路口附近时,将飞镖射入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轻微伤。同年9月2日19时50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三号桥附近时,将飞镖射入被害人徐某某背部,致徐某某轻伤。经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根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张某目前服药依从性差,故张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认为,经过治疗,张某现在的病情已有明显好转,符合出院标准,且家属有能力在家中对张某严加看管,督促服药,确保张某不会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故不同意对张某强制医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嘉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对被申请人张某予以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张某在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经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家属亦提出愿意在家对张某严加看管和医疗,但张某还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机关申请对张某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一是,被申请人张某对社会中的不特定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程度,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二是,从张某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过程看,根据在案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张某存在被害妄想,存在言语性幻听;有精神病家族史,其本人性格内向、脾气暴躁,与妻子少有交流,怀疑心重,日常言行表现出一定的异常。此外,张某发射的飞镖内所装的药水为琥珀胆碱,该种药物对人体危害严重,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出现窒息最终死亡。可见,张某一旦发病,其自知力消退,导致其行为冲动、不计后果,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将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产生严重危害。三是,从张某到案后的治疗情况看,经过积极治疗,张某的病情虽有缓解,但其在治疗期间已出现藏药行为,张某在院治疗期间尚且不愿主动服药,说明其对自己的病情认识不够。四是,从张某家属的监管能力看,张某在生活、工作中自我支配意识强,自尊心极强,对于自己的事务有自己的想法,极少听取家人的意见。张某一旦出院在家治疗,不愿被他人当作精神病人对待而刻意躲避家人监管、不坚持服药导致病情复发的可能性较大,再次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也较大

裁判要旨

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审查判断,系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重点和难点。要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被申请人病发原因、过程、治疗经过、家属实际监管能力等情况,并听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治医师、鉴定人的意见,依法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3月14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7条

(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

(201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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