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2023年)-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3   阅读:

2023-02-1-368-003

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

基本案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李某军、陆某 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共谋在上海市 某处开设会所,分别雇佣丁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等人,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牟利。其中,李某军、陆某丹负责招聘并组织多名卖淫人员,胡某 斌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手牌等,王某、孟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 揽嫖客并带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接待嫖客更换衣服等。同月24日,公 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十二人、嫖 娼人员十一人,并当场抓获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 胡某根,同年11月又抓获凌某亮、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0107刑初380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 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凌某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 告人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陆某丹犯 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五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及周某、凌某亮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 人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不属于 情节严重。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系自首。李某军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 军系从犯。被告人陆某丹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陆某丹系受他人指使 参与犯罪,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斌上 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斌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 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经人介绍到会所上班不足半天时间,没有招募过 卖淫人员,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系从犯。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以被告人胡某根负责带领嫖客更 换衣服、引导嫖客,认定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海市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凌某亮、 李某军、陆某丹、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 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沪02刑终823号刑 事判决:1.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2.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周 某、凌某亮、计某银的定罪量刑。3.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 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的定罪量刑。4.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 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5.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 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9.被告人 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经共同预谋开设会所,招募、雇佣管理团队,采取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雇佣客服招揽嫖客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受雇佣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管理、控 制他人卖淫,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斌、王某、 孟某、胡某根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 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周某、凌某亮、李某军及周某、凌某亮、陆某丹 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四人行为分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 罪的意见,以及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凌某亮、 李某军、陆某丹均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周某、凌某亮、 计某银作为起意者、出资人的地位、作用明显高于李某军、陆某丹,系主犯,李某军、陆某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某军、陆某丹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李某军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胡某斌 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放手牌等,王某、孟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 揽嫖客并带领嫖客进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引领嫖客更换衣服等,均构 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均不属于“情节严重”。对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斌的 辩护人提出胡某斌、王某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的辩护人认 为王某系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行为定性准确,但认定 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罪情节严重,未认定李某军、陆某丹从犯,致 对该六名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应当改判。陆某丹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 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首先,应以行为属性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 进行了界定:一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 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 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协助者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由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故应当在各罪内部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区分主、从犯。 

2.应依据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 重”。 

“情节严重”认定的一个关键情节是卖淫人数。组织卖淫者、协助组织卖淫者符合《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标准的,构成“情节严重 ”。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确立为独立罪名后,共犯理论只能分别适用于组织卖淫 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因此,对于加重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区分适用。

《解释》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涉及卖淫人数的情形,表述为“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将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表述为“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从条文表述差异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从全案角度累计计算卖淫人数,即便组织卖淫者没有实际招募卖淫人员,基于共同犯罪理论,亦应按其组织、控制、管理的卖 淫人数认定,即按抓获的全部卖淫人员数量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反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 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由于《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仅就招募、运送两种行为规定了人数,所以其他协助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不以人数作为直接认定标准。同样,《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涉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标准,亦应严格区分认定协助组织者的非法 获利金额。不能将据以认定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利金额,不加甄别、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的非法获利金额,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 ”,更不能直接套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款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2018年 6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823号刑事判决(2018年 12月27日)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