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072-012
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餐厨垃圾中的“口水油”加工“红油”予以销售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甲系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火锅川菜店经营人。被告人郑某乙系某火锅店厨师。为降低经营成本,自2012年6月起,郑某甲指使店内员工统一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倒入不锈钢桶中,利用滤网过滤掉其中的固态物质后,打捞浮于上层的油脂,并运送到由其丈夫经营的某火锅店交给郑某乙,郑某乙按比例在其中加入约30%的大豆油和辣椒、牛油等其他火锅底料,一同加热制成“红油”,再运回某某火锅川菜店作为辣味火锅底料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1-5批汇总)》明确将废弃食用油脂认定为非食用物质,系不能用于生产食品的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年1月9日施行)第2条规定,对于利用“地沟油 ”生产“食用油”的,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处理“地沟油”犯罪提供了规范依据。本案中,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评价报告,认为涉案“红油”经过反复高温会产生许多有毒、有害物质,虽缺乏相应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但可作为认定犯罪的参考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顾客吃剩的“口水油”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利用“口水油”生产“红油 ”并销售给顾客使用,质量和安全没有任何保障,存在传播传染病的风险,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显而易见。因此,利用“口水油”生产“红油”并销售,属于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餐厨垃圾中的废弃油脂属于非食用物质,系不能用于生产食品的原料,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利用“口水油”等废弃油脂加工成食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
(20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