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097-001
钱某、孙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贿案
——国有公司从事业务不在登记经营范围,不影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行贿罪 国有公司 经营范围
基本案情
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上海某科创公司均系从事命题业务的国有公司,但该项业务均不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2013 年7月15日,被告人钱某担任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考试与发展中心执行总经理。2015年12月至案发,钱某担任上海某科创公司总经理。
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与上海某考试院合作开展命题业务。2015年5月,被告人钱某为将命题业务转为个人经营,伙同时任考试与发展中心副总经理即被告人孙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A公司,从上海某考试院承接命题业务,钱某负责业务洽谈、签订合同以及安排收入分配、使用等,孙某负责联系命题专家、交接考试命题、发放专家命题费,钱某和孙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77.994922万元。钱某还以他人名义成立B公司,2016年12月至2018年,钱某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某考试院签订命题业务合同,钱某等人非法获利276.843998万元。
被告人钱某为获得某考试院领导对命题业务的关照,向某考试院领导行贿 14.6万元(具体事实略)。
2019年11月28日、12月3日,被告人钱某、孙某先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钱某、孙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350万元、36万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沪015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钱某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恳请二审宣告其无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
(2020)沪02刑终1276号刑事裁定:驳回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非法经营与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营业,但相关业务不在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是否影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1994年7月,我国首部《公司法》正式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司迫切需要更为宽松的市场环境。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当事人超越登记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不得因此认定合同无效。2005年10月,《公司法》进行修改,删除公司应当在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不再将登记经营范围作为公司行为能力的绝对边界,对在登记经营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持宽松态度,以达到维护交易稳定、促进公司发展和市场经济繁荣的目的。《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延续上述立法精神,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本案中,命题业务虽不在被告人钱某、孙某任职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但该项业务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钱某、孙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命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本应履行忠实义务,恪守竞业禁止规定,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设立 A公司,将所任职国有公司同上海某考试院开展的命题业务直接转移至A公司,钱某还单独成立B公司同上海某考试院开展命题业务。钱某、孙某经营与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营业,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国有公司利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故一审和二审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同类营业”,不以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限。国有公司在登记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5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刑初43号刑事判决(2020年 9月1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刑终1276号刑事裁定
(202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