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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郎某甲等拐卖儿童案
——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以及对不予救治、丢弃患儿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主犯 从犯 患病儿童 不予救治丢弃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郎某甲多次通过被告人刀某芬等人,在云南省元阳县等地区收买婴儿,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郎某乙及杨某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将婴儿运送至山东省郯城县、金乡县等地。之后,郎某甲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沈某州及王某英、高某叶(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将婴儿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郎某甲参与作案三十起,共拐卖婴儿四十名;沈某州参与作案二十四起,共拐卖婴儿三十四名;刀某芬参与作案二十四起,共拐卖婴儿三十名;郎某乙参与作案五起,共拐卖婴儿五名。案发后,大部分被拐卖的儿童被解救。郎某甲、刀某芬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其他同案被告人。
其中,2005年11月,被告人刀某芬得知云南省元阳县一户人家有刚出生的男婴后,即电话通知被告人郎某甲一同前往,郎某甲通过刀某芬支付7 600元购得该男婴,并携带至山东省金乡县王某英暂住处。当晚该男婴生病,郎某甲、王某英将其送入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2日,该男婴患新生儿破伤风,呼吸衰竭,生命垂危,王某英在郎某甲的授意下要求金乡县人民医院放弃治疗,之后将该男婴尸体丢弃。
2006年6月,被告人刀某芬从云南省元阳县逢春岭乡何某某夫妇处购得一男婴后,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郎某甲。郎某甲以8 000元的价格从刀某芬手中购得该男婴并带回山东省郯城县。数日后,郎某甲、被告人沈某州经王某耀(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以20 000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了王某某。数月后,因该男婴患病被王某某退还,郎某甲、沈某州将该男婴丢弃于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广场附近。
2006年9月,被告人刀某芬获悉何某某处有一名女婴欲出卖后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郎某甲。郎某甲指使杨某芸随刀某芬到云南省个旧市黄草坝,用1 500元的价格通过刀某芬从何某某处购得该女婴后带回山东省郯城县,杨某芸因此得款1 000元。同月,郎某甲、被告人沈某州经高某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以
6 6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了丁某某夫妇,高某叶从中得款500元。同年11月,因该女婴患病,丁某某夫妇将女婴退还,后沈某州将该女婴丢弃。
2006年12月,被告人刀某芬捡到一名女婴,电话告知被告人郎某甲。郎某甲指使被告人郎某乙等人到云南省元阳县,以1 400元的价格从刀某芬处购得该女婴并带回山东省郯城县,郎某乙从中得款500元。后因该女婴患病,被被告人沈某州、郎某乙装入纸箱后丢弃。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沈某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刀某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沪高刑复字第36号刑事裁定,核准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对被告人郎某燕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本案作为一起跨省市的拐卖儿童犯罪,各被告人在收买、运送及贩卖儿童三个具体犯罪环节中相对固定,且地位作用可予以区分,具体包括:
(1)被告人郎某甲作为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串联并联系、协调跨省市拐卖儿童犯罪的各个环节,在其组织下,被告人刀某芬等人在云南省元阳县等地直接或通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人购得婴儿或获取婴儿信息后,即电话联系郎某甲,并将婴儿贩卖给郎某甲。在收买儿童这一环节上,可以认定刀某芬等直接参与购买婴儿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仅是提供婴儿信息并收取好处费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分别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2)在运送被拐卖儿童的犯罪环节中,被告人郎某乙、杨某芸等人受郎某甲指使,从山东赴云南,将郎某甲事先约定购买的婴儿通过火车长途运送至山东省郯城县,交由郎某甲、沈某州夫妇后并从中收受好处费,上述被告人主要是在郎某甲指使下从事运送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在贩卖被拐卖儿童的犯罪环节中,郎某甲的主要销售渠道有两个,一是通过同案被告人王某英在山东省金乡县等地贩卖,王某英积极联系买家并高价出售被拐卖儿童,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系本案主犯;二是由郎某甲及其丈夫沈某州直接或通过同案被告人高某叶等人介绍买家予以贩卖,支付给高某叶等人好处费。沈某州积极参与贩卖儿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居间介绍的几名同案被告人的行为,对于本案被拐儿童的贩卖,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对被告人在拐卖儿童过程中不予救治患病儿童、丢弃患病儿童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本案中,死亡的婴儿系因出生时脐带感染形成疾病引发,且该婴儿患病后,郎某甲等人曾将婴儿送入医院救治,确因该婴儿所患疾病较为严重难以治愈而放弃治疗,三名被丢弃的婴儿也均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郎某甲等人选择将三名婴儿丢弃的场所均是较为热闹的场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三名婴儿已经死亡。综上,本案只能认定郎某甲等人拐卖儿童的行为致一名儿童死亡,三名儿童被丢弃。总体而言,郎某甲等人放弃治疗患病儿童、丢弃患病儿童的情节不属于极其恶劣的情节,对其据以从重处罚的力度可相对稍轻。鉴于郎某甲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适当。
裁判要旨
1.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大体可以划分为收买、运送及贩卖三个环节,对于涉案人员众多,各个犯罪环节均有成员参与的拐卖儿童犯罪案件,可以按照各行为人在各个犯罪环节中所从事的具体犯罪行为,分析其地位、作用,以准确区分主、从犯。
2.行为人不予救治或不予积极救治导致被拐卖的患病儿童重伤、死亡,或者丢弃患病儿童致使儿童重伤、死亡的,属于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儿童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所丢弃的患病儿童已经死亡的,只能作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并将对患病儿童不予救治或丢弃的行为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31日)
复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刑复字第36号刑事裁定
(2008年10月31日)